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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560号被执行人王建华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刘蔚彤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1181执1560号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新联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中社区居委会新兴路75号。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束文辉审判员刘蔚彤审判员徐旭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薛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560号本院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建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建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件:法追缴被执行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时间:2016年10月9日14时30分至15时地点:执行局5302室执行员:束文辉、刘蔚彤、徐旭书记员:薛莉合议庭评议经过:徐旭: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王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刘蔚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束文辉: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