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伟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陈永胜、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陈永胜,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499号原告:薛伟强,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12日,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500436887204F。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永胜,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8日,小学文化。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县城西环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19549-0。负责人:杨军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薛伟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永胜、被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张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陈永胜、被告合阳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97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432元,共计20529元。2、判令被告合阳汽贸公司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27874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83244.60元的70%即198271.22元,扣除被告陈永胜已垫付的15500元,应赔偿182771.22元。由被告陈永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鱼俊杰驾驶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城市西庄镇南强通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薛伟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擦挂后碾压,致薛伟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薛伟强随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至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1.左肘关节开放伤;2.左侧肱、尺、桡动脉栓塞;3.左侧正中、尺、桡、尺神经重度挫伤;4.左股骨干骨折;5.左膝关节裂仍;6.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288221.20元,病历记载一级护理留陪1人。原告及亲属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243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鱼俊杰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伟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陈永胜为陕EA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鱼俊杰为雇佣司机,该车辆是陈永胜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未付清,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永胜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5500元。薛伟强平均日工资为7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永胜、被告合阳汽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不认可外购药,因无医嘱和外购处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计算45天;交通费认可救护车费1800元。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合阳汽贸公司认为,该肇事车辆为陈永胜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陈永胜,按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永胜认为对自己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永强、被告合阳汽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薛伟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523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和外购处方,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提供受伤前一年工资表计算的数额确认;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及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所住医院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相关规定计算;交通费属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永胜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永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薛伟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8221.20元、误工费3586.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432元,合计3032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伟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6.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432元,合计2051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伟强下余医疗费278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82721.20元的70%即197904.84元。二.原告薛伟强退还被告陈永胜垫付款15500元。三.驳回原告薛伟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薛伟强负担653元,被告陈永胜负担1522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共赔偿218423.34元,其中支付原告薛伟强204445.34元;支付被告陈永胜13978元(垫付款15500元-受理费1522元=1397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