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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王美镇、郑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王美镇,郑冬花,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0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6350J。负责人:刘宾,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王美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郑冬花,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柏洋村永和新村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1945926J。法定代表人:王兆品,系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农业银行)诉王美镇、郑冬花、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洋惠民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王美镇到庭参加诉讼,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美镇郑冬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63.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柏洋惠民担保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王美镇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福鼎农业银行与王美镇柏洋惠民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种植茶果,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借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等具体事务,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柏洋惠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盖章确认,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王美镇于2014年11月18日以自助方式支取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美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王美镇累计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3163.78元。王美镇未能依约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郑冬花系王美镇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美镇承认福鼎农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美镇与郑冬花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福鼎农业银行与王美镇柏洋惠民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美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植茶果,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有效期间内可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柏洋惠民担保公司自愿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王美镇于2014年11月18日以自助方式支取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美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13日,王美镇累计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3163.78元。福鼎农业银行经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王美镇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福鼎农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且王美镇对福鼎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据福鼎农业银行提供适格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王美镇郑冬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柏洋惠民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欠款情况表各一份等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福鼎农业银行与王美镇柏洋惠民担保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鼎农业银行依约向王美镇出借合同约定的款项,王美镇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王美镇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责任。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王美镇郑冬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冬花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柏洋惠民担保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鼎农业银行主张按年利率10.92%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冬花、柏洋惠民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福鼎农业银行的诉求具备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镇郑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63.78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王美镇郑冬花、福鼎市柏洋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