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尚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尚能,林武,周建玉,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5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赖尚能,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执行人林武,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周建玉,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执行人周涛,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赖尚能、林武、周建玉、周涛(2016)浙1004执259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赖尚能、林武、周建玉、周涛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42735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2016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5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