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4民初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张文生、李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张文生,李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第2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地址: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东段3号。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行职工。被告:张文生,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李廷芬,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文生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文生、李廷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李廷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3月14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文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用其及共有人李廷芬房产做抵押,二被告均在房产抵押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执行年利率7.76%逾期利率11.6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文生发放借款80万元。2015年7月29日张文生二次循环贷款本金64万元,到期日2017年7月28日。张文生将利率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已形成逾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文生于2014年3月14日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8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文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一年,额度有效期三年,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用登记在张文生名下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陡沟镇××确××路西侧房产(房产证号字第××号)作抵押。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均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执行年利率7.7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签订后,被告张文生贷款80万元,偿还后,于2015年7月29日二次循环贷款64万元,到期日2016年7月28日。张文生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6月22日,该日以后的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文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张文生应以其夫妻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借款6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逾期以被告张文生与其妻李廷芬抵押的房产清偿该债务。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