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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元才与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坤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元才,云南坤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再35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天水路邻里中心*期*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司天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元才,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市,系个体工商户昆明盘龙区腾宇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坤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284—**号。法定代表人:秦坤,该公司经理。申诉人云南恒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宸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唐元才、云南坤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坤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行)监【2015】5300000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云高民抗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周穗出庭。申诉人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云、方圆圆,被申诉人唐元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岳奕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审法院调查,被申诉人坤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不实,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1.《租赁合同》并无恒宸公司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仅在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位置盖有恒宸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经鉴定与恒宸公司在嵩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留存资料上加盖的恒宸公司项目专用章不一致。虽然恒宸公司在嵩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留存的资料的形成时间晚于《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但唐元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宸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不止一枚,并且恒宸公司与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的是恒宸公司的公章而非项目专用章,这与一审庭审中恒宸公司“签合同只能用公章,我方从未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的陈述相符。综上,《租赁合同》的外在形式及项目专用章的加盖行为不能直接体现出恒宸公司承租人的身份。2.一审中,唐元才在庭审中陈述,“租赁合同签订时三方在场,李均代表第二被告(恒宸公司)”,“携带章(恒宸公司项目专用章)与盖章的是李均,没有看到是谁盖的”,“李均声称大家都是朋友兄弟关系,不用签字”。经审查,李均与保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承包恒宸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及辅材,与恒宸公司并无雇佣或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唐元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均与恒宸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李均并不具有能使唐元才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对于《租赁合同》、《发料单》载明的经办人、收货人贾德泽和金安,一审中唐元才陈述:“签收人是合同指定的经办人贾德泽,我不知道他是第一被告还是第二被告的人。”可以看出唐元才并未相信贾德泽、金安有权代理恒宸公司。3.对于唐元才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恒宸公司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4万元的1030533001489269号转账支票的存根,上面载明的收款人为李均。检察机关向恒宸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穿金路支行调取了该份支票,上面载明的收款人是租赁站,用途是劳务费。经向银行工作人员调查,出票人出票时需要填写出票日期、出票金额、收款人户名和账号、款项用途、支付密码,并加盖出票人单位印鉴;出票人有权将转账支票给收款人,由收款人自己填写收款人信息后交给银行。一审庭审中,唐元才陈述转账支票是由李均交给他的。综上,虽然支票上的收款人是租赁站,银行见票后将恒宸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直接转入租赁站,但支票上载明的用途是劳务费,而不是唐元才要证明的租金,结合李均与保宇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承包恒宸工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劳务及辅材,以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收款人是李均的事实,唐元才仅凭进账单并不足以证明恒宸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的租金。综上所述,《租赁合同》的外在形式、内容、合同履行过程等方面都无法体现恒宸公司通过表见代理行为成为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恒宸公司同意抗诉意见,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唐元才辩称,恒宸公司的证据及印章鉴定结论不能否定《租赁合同》上恒宸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根据合同的签订地、租赁物的交付使用、项目公司、租金的收付方等环节足以认定《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唐元才提供的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出租方唐元才足以相信和知晓承租方为恒宸公司和坤峰公司。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唐元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表见代理,以及恒宸公司为本案共同承租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在坤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的前提下,对于唐元才提交的证明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损失金额的证据,一审以恒宸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为由,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二审以坤峰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为由直接予以认定,均不符合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包靖秋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代理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