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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人,个体司机。2016年7月29日因交通肇事一案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7时07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祁连县八宝镇南环路东口丁字路口处施工过程中,向后倒车时未及时发现车后人员,将被害人刘某当场碾压致死。经祁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及肇事车租赁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给予了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刑期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租赁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万军附: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