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县中医院、张果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县中医院,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中医院,住所地赵县李春大道东头路北。法定代表人:宋风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青,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果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茂,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茂,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茂,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县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误诊误治的情况,患者张振法的去世是因为皮腺癌导致,与上诉人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计算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辩称,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在对张振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振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足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规定计算各种损失正确。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张振法因右下腹疼痛入赵县中医院治疗,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第6天出现切口感染。2013年9月10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坏死性筋膜炎、阑尾切除术后、腹壁切口疝、贫血等,行“肠管手法还纳、全身多处切开引流、腹部切口清创缝合”等治疗。2013年9月17日转回赵县中医院诊治,给予“抗生素、营养药物、蛋白输入,伤口换药引流、控制血糖”等治疗,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换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患者为控制血糖入赵县中医院内科治疗。患者右下腹阑尾伤口长时间不愈合,并逐渐增生增大,经赵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取病理活检示考虑皮腺癌。2014年6月28日主因右下腹壁肿物伴疼痛2个月入赵县中医院诊治,给予化疗药物输入、伤口换药、控制血糖等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张振法多次因腹壁肿物、消渴到赵县中医院进行诊治。后张振法死于皮腺癌。另查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县中医院在对张振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振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医疗过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51元×19年=209969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张振法因自身疾病去世与被告无关,故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20996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被告对丧葬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张振法因自身疾病去世与被告无关,故对丧葬费的数额26204.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天=10000元,被告认为2014年7月1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就医的需要,酌定为20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张振法因自身疾病去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张果花、朱玉松的护理费33543元÷365天×100天×2人=17558.9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护理人从事居民服务业,故护理人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00天×2人≈18380元,原告主张17558.9元,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5418.9元,被告认为张振法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且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19779元÷365天×100天=5419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医疗费30885.0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证证明其主张,扣除原告已经报销部分,对医疗费18068.65元,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0元,被告认为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赵县韩村镇小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振法因右下腹疼痛入赵县中医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确认赵县中医院在对张振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振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医疗过失承担次要责任。故赵县中医院对张振法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26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7558.9元、误工费5419元、医疗费18068.6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45570.0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671.02元。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各项损失共计10367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负担502元,由被告赵县中医院负担1123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张振法多次在上诉人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振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院方的医疗过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对张振法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称张振法去世与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医药费,提供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申请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赵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收据,可证实张振法扣除报销部分另花费医疗费18068.65元,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治疗张振法原发疾病的费用,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院方的医疗过失主要有:“1、……院方始终未能针对患者的糖尿病请相关科室会诊,未能积极系统的治疗患者的糖尿病,存在一定的过失。2、与患方的沟通不充分,院方问诊已明确患者长期患有糖尿病,则术前及术后更应向患方充分告知其危害性(切口不愈合、易感染等)。病例中缺乏相关书面记录,存在一定的不足。”故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振法治疗糖尿病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法死亡时虽年满62周岁,但其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振法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支持张振法住院期间误工费5418.9元并不不当。上诉人因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造成张振法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故原审认定二人护理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张振法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被上诉人提供了赵县洁万家保洁服务部营业执照,可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故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00天=9190元。综上,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26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190元、误工费5419元、医疗费18068.65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合计337201.15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37201.15元×30%=101160.3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赵县中医院赔偿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各项损失共计10116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赵县中医院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赵县中医院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张果花、郑小英、张占国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