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西宁市城北区某村村民畅某某与青海省大通县长宁镇某村村民摆某某前往湟中县海子沟乡某村被告人陈某某处收羊,因在羊的价格上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与畅某某发生口角,当畅某某、摆某某欲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回屋拿出一支枪追到畅某某、摆某某跟前相威胁,之后,畅某某将此线索报至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6月2日城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前往海子沟乡某村被告人陈某某家,查获一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火药一小袋、钢砂弹一小罐、底火一盒。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一支枪状物属于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畅某某、摆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痕迹)字(2016)645号枪弹鉴定书,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6)69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验枪交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陈海萍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