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570号原告:陈某1,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陆某,女,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陈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陈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陆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陈某1与被告陆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陈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双方虽然发生一些争吵和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及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包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