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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洪德富与黄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维,洪德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德富。上诉人黄维因与被上诉人洪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0509民初100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维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只有口头协议,不应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洪德富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洪德富未提供其与黄维约定合同履行地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洪德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