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至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2016年6月19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8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在大祥区西外街四季春宾馆进行检查时,在宾馆大厅内查获涉毒人员被告人段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到红色药丸状物体0.52克,白色晶体物14.0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搜缴的红色药丸状物体及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4.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在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原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慧隆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人民陪审员 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