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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锦江新城,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重四委。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士礼、马爽出庭支持公诉,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以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栋楼下贩卖给姜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以9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宏光花园小区贩卖给胡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83克。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锦江新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2.杨某系初犯,无前科,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以10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栋楼下贩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约0.4克。2.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以9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宏光花园小区贩卖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3克。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1.73克。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锦江新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吸毒工具照片、1瓶疑似毒品照片,均证实被告人杨某家中有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事实。杨某贩卖毒品交易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2次贩卖胡某某甲基苯丙胺交易现场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24日在富拉尔基区锦江新城小区*栋*门***室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交易地点方位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杨某2次贩卖给胡某某甲基苯丙胺交易的现场示意图。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1袋白色晶体,重约1克。5.电话详单,证实在2016年2月21日、2月23日被告人杨某与胡某某的通话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被告人杨某之妻)于2016年3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上,其曾给被告人杨某从楼上扔下来一个铁盒和工作证,铁盒里装的什么不知道。2.证人姜某于2016年8月2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0日左右,其以1000.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购买3分左右毒品,在杨某家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楼下交易的。3.证人胡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2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23日、3月28日、3月31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0日其以10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锦绣红岸小区*栋楼下卖给姜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23日,其以900.00元的价格在富拉尔基区宏光花园小区贩卖给胡某某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244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1包,编号为312016024400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3克,全部留检。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经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约1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1.7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玉香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峰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