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8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运达与周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达,周前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482号原告刘运达,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前金,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达与被告周前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达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征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前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达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3个月,月利率3分,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偿还;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都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到2016年2月。2016年3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6年3月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运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前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与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运达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还款方式,被告周前金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与捺手印予以确认,故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内容真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前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6日提出向原告刘运达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提供现金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11月6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为每个月300元,按月支付。被告周前金在借款后依约每月支付利息300元给原告刘运达,一直支付到2016年3月6日,即付清了借款当月至2016年2月份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前金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周前金向原告刘运达立据借款1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限制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2016年3月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前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刘运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周前金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前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