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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许高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高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臣,北京京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高胜,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坤,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高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高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许高胜负担。事实与理由:1.许高胜不是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工地是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某建设公司只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而许高胜系某某建设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否则,许高胜不可能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对外签署两份《限期改正通知书》。另外,许高胜明知是受雇于某某建设公司,否则他不会于2015年1月23日以某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又以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许高胜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假合同。该分包合同最初是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盖章后提交某某建设公司的,但后来某某建设公司反悔,不同意将工程大包给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故未加盖某某建设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发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这极可能是在许高胜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时,某某建设公司为摆脱责任,伪造公章加盖的。公章的真假,一鉴定便知,一审法院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为由不予采信不当。3.一审法院仅依据王某和李标通过自己的账号给许高胜付款,即认定许高胜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王某不是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平阴玫瑰广场项目的参建单位亦并非一家。其次,李标虽然是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同时也是自然人,他与许高胜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正常的。4.即使认定许高胜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高胜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高胜的诉讼请求。许高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许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之间11个月的加付工资,共计165000元;2.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后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将玫瑰广场工程承包给了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地代表为何某平,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地代表为李标。另,李标为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高胜曾在“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中工作。在工作期间,许高胜签收了平城执限改(2014)第JDD003号《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平城执限改(2014)第004号《平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许高胜在“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工作期间,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28日,ATM分别转帐10000元、5400元、200元、400元、700元(200元、400元、700元为报销费用等);2014年5月6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3457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3000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4707元(其中1707元为报销费用);2014年7月30日,通过王某帐户分别转帐存入13000元、1060元(其中1060元为报销费用),2014年8月18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750元(交易人备注为报销);2014年8月29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3000元(交易人备注为7月份工资);2014年10月10日,通过李标帐户ATM转帐3100元;2014年10月13日,通过ATM存款3800元;2014年10月31日,通过ATM分别存款7400元、200元、400元(其中200元、400元为报销费用);2014年11月7日,通过ATM分别存款4400元、2600元;2014年11月25日,通过李标帐户转帐存入10000元;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2000元(交易人备注先发2000元);2014年12月1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6000元(交易人备注10月工资余款);2014年12月31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000元(交易人备注11月借支1000);2015年1月7日,通过ATM存款4300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00元(报销费用);2015年1月26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3000元;2015年1月28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10000元(交易人备注补7000发8000扣5000);2015年2月9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200元(交易人备注报销电话费);2015年2月17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50500元(交易人备注工资全部结清);2015年3月10日,通过王某帐户转帐存入3000元(交易人备注补发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187674元,其中报销费用为6717元。另,王某为“平阴玫瑰广场项目参建单位”的财务人员。2015年1月23日,许高胜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1个月工资165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金30000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12号仲裁决定书,对许高胜的申请不予受理。后许高胜以某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许高胜的申请。2016年1月18日,许高胜再次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支付11个月工资165000元,1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赔偿金30000元。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平劳人仲不(2016)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许高胜的申请不予受理。后许高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承包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由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成立项目部进行实际施工。在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许高胜负责涉案工地上的相关工作,另外,从许高胜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工地财务人员王某向许高胜发放了工资,并报销相关费用。且在此期间,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兼任涉案工地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工地代表的李标也向许高胜进行了打款。综上,可以认定许高胜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未与许高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应向许高胜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每月工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共向许高胜打款187674元,扣除报销费用6717元后,余额180957元应认定为工资款,故许高胜每月工资应为15079.75元。现许高胜主张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双倍工资共计165000元(15000元×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与许高胜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应向许高胜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许高胜的月工资15000元,高于济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3873元的三倍,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按济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3873元的三倍计算,共计11619元。对于许高胜主张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计算,故数额应为23238元(11619元×2)。对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辩称的,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许高胜应先申请仲裁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许高胜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之上的。许高胜、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首先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辩称的,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并且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也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辩称的,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标向许高胜打款,并不是工资款,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产生的,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高胜双倍工资165000元。二、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高胜经济补偿金11619元。三、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高胜赔偿金23238元。如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标认可许高胜是其招聘,工资也是由其支付,但同时辩称其是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招聘许高胜并垫付许高胜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许高胜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引起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5)平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后某某建设公司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建设公司将玫瑰广场工程承包给了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许高胜在平阴茂昌银座新天地项目玫瑰广场工程工作,期间王某、李标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等形式向许高胜发放工资或劳务费、报销电话费用。在本案中,北京瑞恒建筑公司虽辩称该分包协议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标认可许高胜是招聘,工资也是由其支付,在其不能证实是代表某某建设公司招聘许高胜并垫付许高胜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许高胜与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未与许高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许高胜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北京瑞恒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与许高胜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系违法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许高胜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判决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再支付许高胜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另,北京瑞恒建筑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未提出许高胜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再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瑞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项;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恒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