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水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459号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6821411091。法定代表人曾令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鲜萍,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水生。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水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侯佳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漠、陈鲜萍,被告周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费2037.69元,从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22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柳州市荣军路汇金1号5栋1单元9-4室房的业主,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每月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13.2元,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未交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已经交费业主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水生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承认拖欠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的物业费,拖欠原因是原告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存在诸多严重侵权、违约、违规的行为而且服务存在瑕疵。为了维护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业主的合法权利,遏制原告的物业违规经营行为,规范物业市场秩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柳州市汇金1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柳州市汇金1号5栋1单元9-4号房屋业主,双方已签订了《汇金1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5.47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1.5元/平方米;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预先缴纳当季应付的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未约定协议终止期限。因此,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且存在楼宇屋面使用权的争议,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并提交了相关照片证实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虽然被告提供的照片确实表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至于被告辩称的楼宇屋面使用权的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均认可物业费已交纳至2015年2月,故被告还应交纳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费,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确有暇疵,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按应交物业费的90%予以交纳,即(75.47㎡×1.5元/㎡×18个月)×90%=1833.92元。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虽拒交物业费,却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26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生应支付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833.92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汇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水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侯佳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晓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