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秀兰与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秀兰,周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1043号原告:万秀兰,女,1960年7月31日生,汉族,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志华,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东,男,1968年2月11生,汉族,南昌市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筒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秀兰与被告周晓东、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志华,被告周晓东、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晓东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残疾赔偿111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20元,共计159697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周晓东驾驶赣M×××××号小车在320国道836KM+700M处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晓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赣M×××××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周晓东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6502.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我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户籍系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被扶养人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超过3500元为宜。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西山派出所、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新建县西山开元大洒店的证明,本院认为,庭后本院前往西山派出所、街道社区居委会、开元大洒店核实,均认可上述证明是其出具的,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周晓东驾驶赣M×××××号小车在320国道836KM+700M时由洗车店向东左转弯上320国道,遇原告万秀兰骑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万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42414.37元,被告周晓东已全部垫付,同时支付原告现金4088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晓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4202元。另查明,赣M×××××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新建县西山开元大洒店工作3至4年,每月工资2000元,同时居住在该大洒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周晓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M×××××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晓东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45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9天,故按39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11300元,因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在新建县西山开元大酒店居住和工作3至4年,经查该大洒店所在地的城乡代码为121,故依据有关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0天,因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故按2000元/月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4663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9天,故按39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9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5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500元。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14元,因被抚养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晓东垫付的医疗费42414.37元,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应扣15%的非医保费用,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保险合同,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周晓东垫付的费用要求本院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万秀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14.3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4、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0%+10%×10%)];6、误工费:73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110天);7、护理费:2980.19元(27957元/年÷365天/年×39天);8、精神抚慰金:65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3707.89元,其中第1-4项合计55094.3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241.44元(42414.37元×10%),由被告周晓东承担,超出的50852.9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0852.9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9项合计128613.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18613.5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179466.45元(10000元+40852.93元+110000元+18613.52元),被告周晓东应承担4241.44元,由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2414.37元及支付原告现金4088元,合计46502.37元,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晓东42260.93元(46502.37元-424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万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秀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7205.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晓东垫付款42260.9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4元,由原告万秀兰承担450元,被告周晓东承担3904元(已支付860元);鉴定费4020元,由被告周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廖功亮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