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孟淑云与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二组,赵亚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淑云,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二组,赵亚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淑云,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赵秀荣,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诉讼代表人:吴卓义,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诉讼代表人:张华荣,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二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主要负责人:赵亚东,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东,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二组组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孟淑云因与被上诉人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被上诉人淮北市烈山区杨庄街道办事处二郎庙行政村村民二组(以下简称二郎庙二组),被上诉人赵亚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被上诉人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二郎庙二组的主要负责人赵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上诉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淑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二郎庙二组、赵亚东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处理窑皮和房屋事项时,出售的财产包括西窑厂窑体以及草房15间、瓦房7间,交接记录对此记载明确。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处分集体财产需要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涉案合同应为有效。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丧失胜诉权。4.赵亚东与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恶意串通,本案属于恶意诉讼。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淑云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郎庙二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淑云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亚东辩称,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2年8月6日二郎庙二组与赵亚东之间签订的《窑厂固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二郎庙二组、赵亚东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8月间,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二郎庙二组组长周茂胜主持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研究了出售集体所有西窑厂的制砖设备一套,未研究出售窑皮和房屋。2002年8月的一天,周茂胜带赵亚东到淮北市烈山区公证处,签订了记载日期为2002年8月6日的窑厂固定资产买卖合同和记载日期为2002年8月6日的房屋、窑皮等固定资产买卖合同,在标注8月6日的买卖合同中,二郎庙二组将其所有的一套砖机、一座窑皮、7间瓦房、15间草房及其它一些财产出售给赵亚东,合同上加盖二郎庙村第二生产队和周茂胜的印章,赵亚东在合同上签名;在标注2002年8月9日的买卖合同中,赵亚东又将窑皮及房屋以与前合同中相同的价款卖给第三人孟淑云(系周茂胜妻妹)。2014年因建设南湖公园,村民索要窑皮和房屋的补偿款时方知该资产已于2002年出售,并已赔过钱,因而涉诉。2015年6月10日二郎庙二组曾以120户村民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2002年8月6日二郎庙二组与赵亚东签订的《窑厂固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于2016年1月20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村民组处分集体所有的资产,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有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授权的事项。本案中,2002年周茂胜任组长期间,处置集体所有的窑皮和房屋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也未讨论决定处理窑皮和房屋事项。同时,两份经公证的合同反映赵亚东购买窑皮和房屋后,当即以同等价格卖给周茂胜的亲属,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不符。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授权范围内讨论决定的处置集体资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二郎庙二组与赵亚东所签订的窑厂固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郎庙二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孟淑云提交如下证据:书面赔偿协议以及二郎庙窑厂恢复生产协议书,证明在2006年3月,孟淑云的的父亲将窑厂租赁给同组村民使用,村民均知道窑厂及其他资产出售给孟淑云的事实。赵秀荣、吴卓义、张华荣等181位村民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时提供;书面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孟宪举对涉案窑厂及物品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二郎庙窑厂恢复生产协议书于2002年签订,协议的乙方不应是二郎庙村委。二郎庙二组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赵亚东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各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因建设南湖公园,村民索要窑皮和房屋的补偿款时方知该资产已于2002年出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该合同的签订涉及村民组处分集体所有的资产,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有村民会议授权的情况下,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授权的事项。涉案合同签订前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并形成决议意见。因此,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综上所述,孟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祥昆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