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明吉、潘军文、秦家锁、秦红俊、秦正宝与无为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吉,秦家锁,秦红俊,潘军文,秦正宝,无为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53号原告刘明吉,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秦家锁,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秦红俊,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潘军文,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秦正宝,男,1966���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林业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944N.法定代表人缪玉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吉、秦家锁、秦红俊、潘军文、秦正宝诉被告无为县林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自认为没有事实根据,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吉、秦家锁、秦红俊、潘军文、秦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恒安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赵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