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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阳某、俞某1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某,俞某1,俞某2,黄某,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224号申请执行人阳某。申请执行人俞某1。申请执行人俞某2。被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阳某;俞某1;俞某2申请黄某、王某、张某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黄某、王某、张某应支付申请人阳某;俞某1;俞某2案款3060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某;王某;张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2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园春二0一六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洪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