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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与蔡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蔡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主要负责人:周荣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廑鹏,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下称农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蔡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陈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549.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为289968.03元,罚息为2754.66元,复利为9283.42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同罚息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0134元及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93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549.35元,利息为289968.03元,罚息为2754.66元,复利为9283.42元。蔡廑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93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且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93万元。借款期限至2044年4月1日。但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549.35元,利息为289968.03元,罚息为2754.66元,复利为9283.4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40134元、公告费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2日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6800549.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134元、公告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廑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莲前支行借款本金6800549.3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日利息为289968.03元,罚息为2754.66元,复利为9283.42元,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复利按合同约定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40134元、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76元,由被告蔡廑鹏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