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5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瑞,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新拨支行副行长。被告:杨金国,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国偿还我行贷款利息184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杨金国在我行申请种地贷款15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我行贷款利息18451.0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杨金国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表”。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杨金国在原告处申请种地贷款15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并有部分担保人为此款担保。2015年5月27日,被告杨金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00元,下欠借款利息26791.32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杨金国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206.49元,尚欠借款利息1858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金国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杨金国偿还其贷款利息184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4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杨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