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珊与王海波、聂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珊,王海波,聂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5民初2726号原告:郭珊,女,198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海港。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男,1986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聂永海,男,1977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代表人:薛增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珊与被告王海波、聂永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郭珊负担。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