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军与林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林存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676号原告:谢军,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存,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谢军诉被告林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被告林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被告林存在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雇请原告“车号4325和车号9262”运输车为其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拉沙,至2014年11月,经被告手下材料验收员钟正兴与原告结算,共计29069元。其中沙钱13019元,运输费16050元,具体单据如下:编号单号时间内容金额(元)1025556312014.7.5沙钱7802025556792014.6.7沙钱24483025556752014.5.25沙钱18074025556252014.7.4沙钱7805025556802014.6.12沙钱16326025556842014.6.15沙钱1632718090572014.8.3沙钱819818090562014.8.2沙钱8199217576762014.11.24运输费156010217576752014.11.24运输费22811254107582014.10.15运输费184012254107592014.10.15运输费41713254107602014.10.15运输费6581418090252014.9.3运输费2261518090242014.9.3运输费4861618090182014.9.2运输费5201718090122014.8.27运输费12251818090112014.8.27运输费3071918090082014.8.27运输费2172018090072014.8.26运输费7802118090062014.8.26运输费7212218090052014.8.26运输费8152318090042014.8.26运输费19652418090022014.8.26运输费40852518090262014.9.1沙钱845合计29069在2014年旧历8月15日经被告手支付3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及运输费26069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费用,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共26069元;2、诉讼所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运输沙,被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给原告后尚欠原告运输费及沙款共26069元,提供了17张收据及8张收款收据拟作证明。其中,2014年8月2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4325车拉沙1车(13方)每方63元13方×63=819元捌佰壹拾玖元零角零分¥819元记账:钟正兴”;2014年8月3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4325车拉沙1车(13方)每方63元13方×63=819元捌佰壹拾玖元零角零分¥819元记账:钟正兴”;2014年8月26日4张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4325车石望拉石仔583.56吨每吨7元583.56吨×7=4085肆仟零佰捌拾伍元零角零分¥4085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仔72.15吨每吨10元72.15吨×10=721柒佰贰拾壹元零角零分¥721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罗阳拉石仔85.45吨每吨23元85.45吨×23=1965壹仟玖佰陆拾伍元零角零分¥1965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沙39方每方20元39方×20=780柒佰捌拾零元零角零分¥780记账:钟正兴”;2014年8月27日3张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4325车拉石仔(石望)43.98吨每吨7元43.98吨×7=307叁佰零拾柒元零角零分¥307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仔21.75吨每吨10元21.75吨×10=217贰佰壹拾柒元零角零分¥217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仔(石望)175.1吨每吨7元175.1吨×7=1225壹仟贰佰贰拾伍元零角零分¥1225记账:钟正兴”;2014年9月1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4325车拉沙1车(13方)每方65元13方×65=845(9月1号只有1张票)捌佰肆拾伍元零角零分¥845记账:钟正兴”;2014年9月2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4325车拉沙1车(26方)每方20元26方×20=520伍佰贰拾零元零角零分¥520记账:钟正兴”;2014年9月3日2张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4325车拉石仔3车69.46吨每吨7元69.46吨×7=486肆佰捌拾陆元零角零分¥486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渣1车22.65吨每吨10元22.65吨×10=226贰佰贰拾陆元零角零分¥226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15日3张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4325车拉石仔20.87吨每20元20吨×20=417元肆佰壹拾柒元零角零分¥417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仔94吨每吨7元94吨×7=658元叁佰零拾柒元零角零分¥658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渣184.8吨每吨10元184吨×10=1840壹仟捌佰肆拾零元零角零分¥1840记账:钟正兴”;1张无标明日期的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4325车罗阳拉石仔40.75吨每吨20元40.75吨×20=815捌佰壹拾伍元零角零分¥815记账:钟正兴”;2014年5月25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4325车拉沙4车每车12方68元1方48方×68=3264元叁仟贰佰陆拾肆元零角零分¥3624元记账:钟正兴经手人:谢军”;2014年6月9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9262车拉沙3车每车12方每方68元(3车)36方×68=2448元贰仟肆佰肆拾捌元零角零分¥2248记账:钟正兴”;2014年6月12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9262车拉沙款2车24方每方68元24方×68=1632元壹仟陆佰叁拾贰元零角零分¥1632元记账:钟正兴”;2014年6月15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9262车拉沙2车24方每方68元24方×68=1632元壹仟陆佰叁拾贰元零角零分¥1632记账:钟正兴”;2014年7月4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4325车拉沙1车(12方)每方65元12方×65=780柒佰捌拾零元零角零分¥780记账:钟正兴”;2014年7月5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4325车拉沙1车(12方)每方65元12方×65=780元柒佰捌拾零元零角零分¥780记账:钟正兴”;2014年11月24日2张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4325车拉沙78方每方20元78方×20=1560壹仟伍佰陆拾零元零角零分¥1560记账:钟正兴”、“支付4325车拉石渣1车22.88吨每吨10元22.88吨×10=228贰佰贰拾捌元零角零分¥228记账:钟正兴”。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持收款收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是被告联系原告在上述路段运输沙,但主张被告是受雇于工地做工地主管,负责进材料及支付现金工作。原、被告确认收据、收款收据均为钟正兴书写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款收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公路路段运输沙而应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款及沙款26069元,被告则主张被告亦是受雇于工地。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经原、被告确认均为钟正兴书写及签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共26069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原告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