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91民初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爱民、宋长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张爱民,宋长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1民初00677号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翔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宋长虹,女,汉族,1967年2月2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爱民、宋长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吉林省银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帅& # xB;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祥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