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让全与史维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让全,史维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013号原告:李让全,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史维井,男,1972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让全与被告史维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维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史维井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2日,史维井因投资需要,经双方协商,向我借款10万元,在史维井出具借条时,我当即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我多次向史维井催要,史维井拒不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李让全放弃要求史维井给付利息。史维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让全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史维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维井向李让全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史维井出具给李让全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让全要求史维井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让全放弃要求史维井给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维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让全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史维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