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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551号。法定代表人楼定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浏明,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78号政府七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承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永宁东路供销大厦。法定代表人何云仙,董事长。上诉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浏明,被上诉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负责人冯国平及委托代理人许承葆、于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关于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大量销售违法食品的投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检查,发现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春宝永真片(产品批号1408008),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的标识字体大小相同;同时查获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喜诗糖醇猴菇饼干外包装营养标识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和雪佳牌北冬虫夏草外包装未按新资源食品规定要求标明不适宜人群的违法行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三种商品予以扣押。同年6月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6月25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收到通知后放弃了上述权利。同年7月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1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的青春宝永真片(产品批号1408008)及喜诗糖醇猴菇饼干、雪佳牌北冬虫夏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在案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二、没收违法所得248.91元;三、罚款2700元。同日,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缴纳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948.9元。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关于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的批号为1408008的青春宝永真片外包装盒上标识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字体大小相同及喜诗糖醇猴菇饼干外包装营养标识不符合GB28050-2011要求、雪佳牌北冬虫夏草外包装未按新资源食品规定要求标准不适宜人群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处罚决定书格式和内容不适当。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虽然涉案的三个不同产品来自三家不同的生产企业,违法程度不同,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分开的,并不影响对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公正处理,故该格式和内容并无不当。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查扣、立案,并告知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诉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因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被处罚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对其进行告知的义务。因此,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主张《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因其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废止从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援引适用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条例等的废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属行政规章,在未被明令废止前现行仍为有效,因此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和内容不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三个不同产品、不同的生产者,违反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属三个无关联、不同的违法事实,应分别作出独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少应分别裁量,明确各自罚则。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其合并处罚不合适,直接导致事实认定模糊、责任划分不清。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和处罚程序不当。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所涉的事实涉及生产环节,事实上针对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而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却毫不知情,被变相剥夺了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涉案处罚作出时的《食品安全法》只适用于普通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保健食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和相关联的原《食品卫生法》实属不当。《食品卫生法》已经失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既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也不是行政法规,且效力严重存疑,将其作为依据适用本身就存在依据不足。故原判对此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错误。该法未对字体大小、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唯一的要求是“清楚、明显、容易识别”。对保健食品而言,相关文字字体大小根本不涉及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撤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5)第1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和内容适当。其虽涉及三个不同产品,但均由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同时销售,为同一违法当事人同时进行的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个产品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分别陈述,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处罚依据相同,故合并处罚是合适的。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青春宝永真片所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处罚适当。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春宝永真片外包装盒上标识的适宜人群和非适宜人群的标示字体大小相同。在调查过程中,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认定和处罚程序合法。三、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本案处罚作出时的《食品安全法》适用于保健食品。处罚决定所引用的依据为《保健食品标识规定》未明确废止,是现行有效的,其规定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的内容应继续有效。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标示字体大小相同不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相关规定。未突出不适宜人群字体易导致不良后果,而字体扩大突出不适宜人群则有助于消费者正确选购,避免生产厂家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虽未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的标识、说明等字体大小问题,但现行有效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当保健食品不适宜于某类人群时,应在‘适宜人群’之后,标识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其字体应略大于‘适宜人群’的内容。”该规定并未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予适用。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的批号为1408008的青春宝永真片系保健食品,其外包装盒上标识的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字体大小相同的事实清楚。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明事实及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的基础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对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销售违法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无法定义务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告知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虽涉及三个不同的违法事实,但其违法行为人均为义乌市圣穗百货有限公司苏溪分店,违反的均系《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处罚的职能机关,在分别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其合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正大青春宝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