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居铭与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居铭,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90号原告:陆居铭,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侗族,住铜仁市。被告: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市郊供电局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念,系公司经理。被告:刘念,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陆居铭与被告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刘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和刘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居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款130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刘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刘念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350000元转账到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账户,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8月17日被告还款80000元,2016年4月23日还款14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辩称,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铜仁中亿百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50000元,出借人陆居铭为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中亿佰联的总经理为俞栋松,俞栋松同时又是武陵纵横汽车公司的股东,该借款是事实,但为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偿还280000元,尚欠70000元,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将办公家具及租用的办公场地押金转于陆居铭办理,办公家具购置费为15000元,场地押金8000元,折算后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尚欠原告50000余元。另外出借人陆居铭的领导俞栋松说过偿还本金即可。被告刘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陆居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向原告陆居铭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念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35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350000元的收条;另外刘念向陆居铭出具一份《个人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为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向原告陆居铭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2015年4月16日,原告陆居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账户上,2015年4月17日,原告陆居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50000元到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6年4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另外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处置原告的办公家具收入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27000元;另外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按月息1.7%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对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保证承诺书和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和被告刘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逾期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被告武陵纵横汽车公司应向原告陆居铭偿还借款本金127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念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陆居铭借款本金1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贵州武陵纵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刘念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秀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