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乔阔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乔阔玩具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808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前王村东片***号。经营者:张业芳,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3241083。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图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015年1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于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玩具3个,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9999958个。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三个案件平摊,本案主张600元),律师费2500元。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其外包装正面左下角以及背面右上角均标注了“猪猪侠”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判决书的原件,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玩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下角以及背面右上角均标注了“猪猪侠”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且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删除相关网页)、销毁库存、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许可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者:张业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删除相关网页),并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者:张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乔阔玩具厂(经营者:张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献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江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