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吴枚珍与廖宝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枚珍,廖宝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4民初752号原告:吴枚珍,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廖宝华,男,成年人,住龙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枚珍诉被告廖宝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枚珍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枚珍与被告廖宝华就本案已庭外解决,现原告吴枚珍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枚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枚珍负担。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