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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杜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358号原告易某,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春,男,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委托代理人樊梦怡,女,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原告易某与被告杜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被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杜某驾驶豫P76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九江县双瑞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九江县新合镇址坊村石料厂路段时,不慎与原告丈夫龚绵炎驾驶的九临通7D119号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龚绵炎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47天。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易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底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营养90天、伤后护理90天。经查,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杜某共支付了医疗费54799.2元,现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杜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且该案与龚绵炎一案总共支付了93009元医疗费,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原告的丈夫龚绵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责任比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P76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请原告提供门诊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伤者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豫P764**车主及驾驶员是否已履行对原告的赔偿,双方是否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在查明豫P764**车车主及驾驶员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承担原告要求的损失。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2、伙食补助费不承担(已超交强险限额);3、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籍,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代表长期在城镇居住,请原告提供所在辖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否则按照户籍所在地农业户籍标准赔付误工费,另伤残鉴定书上的建议误工天数过长,请法院依法裁决;4、护理费,同以上误工费标准,护理天数请按照原告病历的实际出院天数赔付;5、伤残赔偿金,请法官依法查明伤残鉴定等级的真实性,在未确认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的情况下请按照户籍所在地农业标准赔付。原告要求其他赔偿标准过高的,请法官依法判决。因被告方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花费43423.7元和46799.2元,共计90222.9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35423.7元,被告杜某垫付54799.2元,包括在九江县狮子交警中队领取的3000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和颅骨骨折伤残等级均被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费9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6、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在沙河名城购买的房屋,2013年11月20日入住的,从而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8、九江县城门乡金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易发枝的身份信息;证据9、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杜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0、原告住院发票一张、护理用品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杜某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2983.7元、购买护理用品花去130元;证据11、被告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原件,证明被告杜某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证据12、九江县狮子交警中队出具的暂收条,证明被告杜某垫付了4万元在交警队由原告领取。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出庭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被告杜某认为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天数过长,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杜某原告是1963年出生,已经53周岁,到了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由签字人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为孤证,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杜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且没有居委会的证明或水电费连续缴费的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入住该房屋。本院要求原告于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强证据。被告杜某认为,如果原告能提供水电费发票,则一并发表质证意见为:水电费发票应该提供连续性的缴费发票,且应该有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据,和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庭后,原告易某提交了在沙河名城7栋1单元102室的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用水发票7张,2014年4月、5月、10月、11月缴纳用电发票4张,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沙河名城物业管理处的收据2张,九江县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的证明1张,原告在沙河名城的天然气缴费卡及水费缴费卡各一张,对证据7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庭后提交的水费、电费发票等证据进行了补强,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杜某驾驶豫P76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九江县双瑞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九江县新合镇址坊村石料厂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的丈夫龚绵炎驾驶的九临通7D119号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易某及其丈夫龚绵炎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47天。第一次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5、左颞骨、蝶骨骨折,6、左颞枕部皮肤裂伤,7、左颞枕部头皮下血肿,二、两肺挫裂伤。第一次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住院休息,全休叁个月;3、注意保护减压区,术后满叁个月行颅骨修补术;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第二次入院诊断:一、脑外伤术后右侧颅骨部分缺失,二、左颞骨、蝶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第二次出院医嘱:1、口服活血化瘀、神经药物治疗;2、向患者进行相关的健康宣教,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避免行游泳、登高、骑车等活动,如有癫痫发作立即就诊;4、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本起事故经江西省九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赣公交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杜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龚绵炎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当事人易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杜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龚绵炎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易某不负责任。原告易某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R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易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底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营养90天;伤后护理90天。本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又查明,被告杜某垫付了医疗费37983.7元,原告在九江县狮子中队领取了被告杜某所缴纳的20996.1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综上,被告杜某共垫付医疗费58979.8元。又查明,原告易某及其丈夫龚绵炎于2012年10月8日购买了九江县沙河名城7栋1单元102室商品房一套,原告和其丈夫龚绵炎于2013年11月入住该房屋,此后原告和丈夫龚绵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前(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0日)在该地居住已满一年。又查明,原告易某兄弟姐妹7人,需要抚养的人有:原告易某的父亲易发枝,1934年1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5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向九江县狮子交警中队支付了40000元用于处理本此交通事故,原告易某及其丈夫龚绵炎共领取了30000元,其中用于原告易某医疗费20996.1元,用于原告丈夫龚绵炎医疗费9003.9元,尚有10000元在九江县狮子交警中队。本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超出和原告的丈夫龚绵炎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掉头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距,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龚绵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易某不负责任,故被告杜某对原告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豫P7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易某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3206.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两次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206.6元,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其中被告杜某垫付了医疗费58979.8元,原告易某支付了342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九江市一般标准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47天×20元/天=94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定20元/天,鉴定营养90天,故营养费20元/天×鉴定营养90天=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47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元/天,住院47天,故交通费为470元;5、护理费10800元,原告护理标准本院按12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护理90天计算,即120元/天×90天=108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300元,以发票为准;7、残疾赔偿金64327元,原告易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年,又因原告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2%=6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元,被抚养人易发枝为农村户口,故按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86元/年,易发枝年龄超过70周岁,抚养时间按5年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5×12%÷7=72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将其单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残疾赔偿金为63600元+727=64327元;8、误工费19800元,原告易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按江西省2015年在岗工人平均工资52137元,即日工资142.8元,原告主张1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后,前后两次入院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30日,共486天,明显过长,本院以司法鉴定伤后休息18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易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护理用品1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护理用品,本院予以支持,以票据为准,该费用为被告杜某垫付。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70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4327元、误工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用品130元,共计195773.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43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70元=98397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93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95946.6元。又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而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6)赣0421民初357号案件中的原告龚绵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80656.75元;医疗费项下25619.2元。其中两伤者在死亡伤残项下:98397元+80656.75元=179053.75元,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医疗费项下:95946.6元+25619.2元=121565.8元,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故对于两伤者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按所占比例赔偿,故原告易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8397元÷179053.75元×110000元=60449元,医疗费项下:95946.6÷121565.8元×10000=7893元,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60449元+7893元=68342元。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的损失(195773.6元-68342元)127431.6元,由被告杜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又因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易某的丈夫龚绵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杜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丈夫龚绵炎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杜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7431.6元×70%=89202.12元。剩下的损失127431.6元×30%=38229.48元由原告的丈夫龚绵炎承担。又因被告杜某垫付了医疗费58979.8元、护理用品130元,共计59109.8元,故被告杜某还需赔偿原告89202.12元-59109.8元=30092.32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342元;二、由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某支付赔偿款30092.32元;三、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被告杜某负担2176元,由原告易某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