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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冠维,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苏立民,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冠维、民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苏冠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苏冠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44万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按月结息,贷款利率按月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双方另行确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冠维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苏冠维用自有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12**号房产为上述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与被告民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民益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1月26日,被告苏冠维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原告审核同意为其发放借款,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1,471.53元及罚息14,106.20元,合计欠款465,577.7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冠维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1,471.53元及罚息14,106.20元,合计465,577.7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苏冠维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原告对坐落在昌邑区江畔人家29号楼3单元4层31号,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12**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民益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冠维、民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苏冠维(甲方)与民生银行吉林市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吉20**-143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44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综合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4年11月26日,苏冠维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支用借款44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上载明: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款项用途为经营周转,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苏冠维提供借款44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人为苏冠维,授信机构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6.72%,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苏冠维、民益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吉20**-1438号、吉20**-143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苏冠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昌邑区江畔人家29号楼3单元4层31号房屋(建筑面积99.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1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民益公司为苏冠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4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选择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一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合同签订后,苏冠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4月8日,尚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1,471.53元及罚息14,106.20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账户对账单、系统截图、收据。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苏冠维、民益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苏冠维接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苏冠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要求苏冠维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冠维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益公司为苏冠维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苏冠维、民益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请,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责任承担已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因苏冠维逾期还款给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冠维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1,471.53元及罚息14,106.2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合计465,577.73元;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的逾期罚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冠维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冠维所有的坐落在昌邑区江畔人家29号楼3单元4层31号房屋(建筑面积9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23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冠维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84.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苏冠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