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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黄媛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黄媛丽,义乌市新泉自来水有限公司,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媛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媛丽,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新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青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厚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德公司)、黄媛丽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新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北京尤斯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斯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德公司、黄媛丽申请再审称:1.丽德公司并非本案火灾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身也是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其在租赁房屋的使用过程中没有存放易燃易爆及危险品,也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且配置了消防安保措施,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新泉公司在建造案涉仓库时未获得相应审批手续,未配置消防安全措施,未设立防火隔离区,是导致火灾扩大的主要原因,一、二审判决新泉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过轻。3.尤斯隆公司将货物堆放在未经批准建造且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尤斯隆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过轻。4.本案是丽德公司以公司名义将案涉仓库转租给尤斯隆公司,黄媛丽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丽德公司、黄媛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丽德公司向新泉公司承租的房屋起火,火势蔓延至尤斯隆公司向丽德公司转租的房屋,造成尤斯隆公司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清楚,可予认定。由于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等情形,故丽德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承租房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并就房屋起火对尤斯隆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新泉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将未取得合法产权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设施的房屋出租获利,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尤斯隆公司未尽审慎义务,承租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原一、二审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丽德公司承担60%的责任,新泉公司、尤斯隆公司各承担20%责任,已经充分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较为合理,并无不当。至于黄媛丽的责任承担问题,丽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尤斯隆公司与丽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注明的收款账户系黄媛丽个人账户,相应租金由黄媛丽个人收取,可以表明,丽德公司与黄媛丽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混同,原审判令黄媛丽对丽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丽德公司、黄媛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丽德塑胶工贸有限公司、黄媛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