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连辉与樊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辉,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204号原告杨连辉,男,1961年7月2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樊杰,男,1989年9月5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杨连辉诉被告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辉诉称,被告樊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出具借条借���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口头协议按季度付息,定期半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连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单》经庭审出示,被告樊杰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杰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杨连辉出具《借款单》借款,《借款单》载明“因经济不能周转特向杨连辉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5000.00元,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3%计算”,被告樊杰在《借款单》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樊杰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款单》向原告杨连辉借款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借款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本案借款已有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月利率应按2%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算,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综上,被告樊杰应偿还原告杨连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连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