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3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诉被告杨某、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杨某,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276号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住所地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经营者江发荣,男,1965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自文(经营者之一),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磊,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北京路(红运富康园)*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普浏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诉被告杨某、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经营者江发荣、袁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诉称: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系河口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施工的河口县兴地睦边工程桥头坪子寨一标段中标施工单位。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指派杨某向原告采购石料用于该标段公路、排水沟工程。2015年8月8日,经被告杨某与原告核对,杨某尚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60000元,杨某代表一标段写下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石料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石料款16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6%的年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杨某是自然人,没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顺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的行为不合法,应为杨某支付原告的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辩称:其所做工程是从一个叫唐建华的老板那里承包过来的。为完成工程,自己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石料,石料款支付部分后,确实还欠原告16万元,欠条是自己所写。因唐建华还有工程款没有付清自己,所以没有钱支付原告。自己之前不认识、也不知道第二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与顺景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顺景公司确实是河口县桥头乡兴地睦边工程中标单位。公司承包项目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唐建华施工,唐建华又将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杨某。双方约定的工期是2014年8月至9月,顺景公司与唐建华的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还超过了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施工中,顺景公司从没有指派过杨某向原告购买过石料,顺景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杨某代表顺景公司向原告承诺支付石料款。杨某也陈述不认识顺景公司,所写欠条欠款人也是杨某自己,不是顺景公司,故顺景公司对该石料款的支付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到原告处购买石料,尚欠16万元石料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杨某、顺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顺景公司认为该欠条上没有任何跟顺景公司有关的内容,恰好证明顺景公司与买卖合同无关。被告杨某向法庭提交了《河口县老汪山土地整治项目一标外包工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是从唐建华处承包的工程,因唐建华没付清工钱,所以没钱付给原告。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顺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顺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采石场和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核实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口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河口县兴地睦边工程桥头乡老汪山坪子寨标段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建华,唐建华又将坪子寨一标段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为完成承包工程,被告杨某向原告采石场购买石料用于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杨某陆续支付了部分石料款,但未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8月8日,经杨某与采石场结算,杨某尚欠16万元石料款未付清。杨某写下欠条1份,承诺2015年10月30日以前付清石料款,如逾期不付清,采石场有权扣押和处理一标段的机器设备、车辆等物品。后杨某到约定日期未支付剩余石料款。另查明,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名称为“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但公章为“河口县桥头夹马石采石场”,少一个“乡”字,但实际为同一主体。营业执照类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仅登记江发荣为经营者,但经法庭调查查明袁自文与江发荣系合伙经营该采石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拖欠的石料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向原告采石场购买石料,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某提供了约定的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杨某对未支付的石料款写下欠条,属于确认剩余货款数额和支付时间。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自始至终没有顺景公司参与其中,合同当事人为杨某和采石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杨某写下欠条,对货款和支付日期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杨某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支付石料款,应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而顺景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唐建华,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唐建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杨某,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与石料买卖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采石场依据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顺景公司主张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即使顺景公司与唐建华之间的转(分)包合同或者唐建华与杨某之间的转(分)包合同无效,也只能在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法律责任,并不能引发合同一方对其相对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法律对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顺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欠付石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石料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4.36%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另1800元退还原告河口县桥头乡夹马石采石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兵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