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七妹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七妹,常德市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02行初42号原告胡七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宏海,男,汉族,系胡七妹之夫,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胡丘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优,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鲁华,该局法制支队案件审核大队大队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有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先友,该局民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七妹诉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常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七妹及委托代理人姜宏海,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袁会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先友,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七妹诉称,2015年12月23日晚,胡七妹及其夫姜宏海与同组的倪良友、谭丽华、吴学珍等人发生争执,吴学珍的亲戚杨明友纠集朋友于凌晨1点到家进行报复,在此过程中胡七妹之子姜旋被杨明友等人打伤。之后,警察对此进行调查,姜旋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武陵公安分局就此对杨明友作出武公(芷)决字[2015]第5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胡七妹不服,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作出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公(芷)决字[2015]第5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与其理由和事实不符,姜旋被打后,110民警、芷兰及丹阳派出所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对违法人杨明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申请对违法人员杨明友以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立案查处不适,只构成行政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户籍资料,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4、鉴定聘请书,5、鉴定意见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通知书,9、询问笔录,10、非税收入缴款书,11、法医鉴定书,12、结案审批表。职权证据:《警察法》第六条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对杨明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处罚,本局经复议认为,违法行为人杨明友等人撞门入室将原告儿子姜旋打伤过程中,虽然非法闯入他人住宅行为,但想“教训”下姜宏海是目的,进入江宏海住宅是手段,进入住宅后姜宏海还招呼杨明友到内屋烤火,还给了杨明友一包香烟,且一直交谈达3小时之久,不属于违背住宅内成员意愿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情形,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指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遵循了以下办理程序: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在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该局在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本局法制大队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在自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了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一、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1、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签页,拟证明行政复议由法制大队审核并提出意见后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在法律规定的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4、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晚8时许,原告所在的腰路铺村三组村民在一起讨论组里的财务问题及土地确权问题,村民倪良友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之后原告之夫姜宏海及村民谭丽华、吴学珍等人参与了扭打,双方均有受伤。次日凌晨1时许,吴学珍打电话给其姐夫杨明友告知自己被原告夫妇打伤一事,杨明友邀集一起在KTV唱歌的诨名“弟弟”等人驾车到原告家找其理论,与原告之子姜旋言语发生冲突,将姜旋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武公(芷)决字[2015]第5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明友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一致。根据本案的案情分析,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应为本案的受害人姜旋,“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比较,其范围已扩大较多,但不能无限制扩大其范围,故不能将利害关系人的母亲亦视为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胡七妹作为受害人姜旋的母亲,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对于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但被告对胡七妹作为复议申请人的资格未认真审查,导致错误受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错误受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起诉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