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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方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才,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方才至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吴家17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毛某的白色帝豹牌二轮电瓶车1辆(已发还),价值2000元。2、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方才至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宋家浜56号,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王某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已发还),价值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方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方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才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共计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告人王方才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方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王方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书记员  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