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云涛诉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涛,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15842号原告:何云涛,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号迤**幢-222。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华建通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葛少普为代表)。原告何云涛与被告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开发南阳美丽之都项目一期募集为名向原告借款,承诺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息11%,后双方签订入伙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曾于同年11月4日支付利息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入伙协议,判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法律关系并非借贷而是合伙纠纷,入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入伙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以双方所签入伙协议中载明签署地为海淀区,并约定协议有关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协议签署地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虽然原告认为涉案纠纷为民间借贷而非入伙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则需要案件在实体审理中,由法院依据证据作出认定,故本院在管辖权争议中不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何种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入伙协议中对于管辖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确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应依法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金鸿华建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