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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马生平与祁永苍、海东地区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平,祁永苍,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932号原告马生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乃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秉龙,乐都区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永苍,男,汉族。被告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冶成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缺席)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职工(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负责人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马生平与被告祁永苍、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因被告祁永苍驾驶的青B××××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本院因原告申请将以上二公司列为了本案的被告。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青海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时海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乃德、周秉龙、被告祁永苍、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虎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生平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40分,被告祁永苍驾驶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11KM+7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一起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永苍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0天,病情稳定后出院,至今尚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48193元,其中被告祁永苍垫付了88000元。伤情诊断为:双侧额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及中颅底多发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1-11肋及双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等。被告祁永苍驾驶的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且被告祁永苍驾驶的车辆属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生平胸廓肋骨骨折数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48193元、残疾赔偿金167691.4元、误工费4194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9187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失费48600元,马生平出院后两人护理的费用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祁永苍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及情况均属实,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要求原告马生平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合计82181元。被告高原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祁永苍的意见。被告虎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提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被告西安市分公司在答辩书中辩称:青B××××(青B×××挂)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了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后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本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内赔偿相关费用。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该次事故由被告祁永苍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14张及个体诊所的收据、证明2份,住院费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合计148193元的事实;3、户口本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4、工资表6张、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护理费;5、交强险保险单1份、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张,旨在证明被告祁永苍驾驶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5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所花费交通费1215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的事实;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被告祁永苍、高原汽车公司及虎台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祁永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8张,旨在证明被告祁永苍垫付的急救费合计4181元,2、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祁永苍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虎台公司、高原汽车公司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虎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旨在证明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范围,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祁永苍、高原汽车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庭经审查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5、7份证据及被告祁永苍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虎台公司提交的1份证据相互之间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及其他出院记录、清单系书证原件,发票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2张收据及个体诊所的2份证明,因收据不属于医疗机构正规的发票,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2张收据及2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证明原告马生平月工资收入的3份工资表及证明2份属书证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因原告马生平没有此项请求,故对此证据不进行认证。通过以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21时40分,被告祁永苍驾驶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11KM+75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938.75元(其中被告祁永苍垫付4181.8元)。伤情诊断为:双侧额顶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及中颅底多发骨折、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1-11肋及双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胸。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此次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祁永苍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生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祁永苍驾驶的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祁永苍驾驶的青B××××(青B×××挂)号重型半挂车属海东市高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生平胸廓肋骨骨折数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被告虎台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祁永苍垫付医药费82181元;原告马生平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平安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平均工资7566元,每日工资2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祁永苍驾驶青B××××(青B×××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马生平相撞,双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乐都区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虎台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市分公司在答辩书中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关于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因提交的收据不属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间和收入状况,应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每日收入252元,原告要求每天按233元给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青海省2016年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7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1755元的请求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住院40天需要2人陪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此主张,故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马生平与被告祁永苍就返还被告祁永苍垫付的医药费之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马生平返还被告祁永苍垫付医药费74181元,诉讼费2702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生平承担,系原告马生平及被告祁永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原告马生平的医药费121938.75元、误工费41940元(180天×233元)、护理费8000元(40天×10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残疾赔偿金167691.4元(19499元×20年×43%),合计34132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份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221325.15元按事故发生的主次责任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49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生平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41325.1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虎台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154927.6元二、原告马生平返还被告祁永苍垫付的医疗费74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7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702元由原告马生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弋牧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