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执字第1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晓花与王雪梅、郭忠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花,郭忠和,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执字第1756-1号申请执行人杨晓花,女,汉族。被执行人郭忠和,男,汉族。被执行人王雪梅,女,汉族。本院在执行杨晓花与王雪梅、郭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王雪梅、郭忠和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鄂托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查封被执行人郭忠和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47栋6号房屋(房权证号:鄂乌字第006**号)一处,于2015年12月2日查封该房屋附着的土地(宗地编号:16-9-13-2)一宗。对上述财产进行委托评估后,确定评估价格为326130元。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后,被执行人以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人民法院拍卖后将无房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异议申请被依法驳回,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忠和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二居委47栋6号房屋(房权证号:鄂乌字第006**号)一处及该房屋附着的土地(宗地编号:16-9-13-2)一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海 荣审 判 员 召日格图代理审判员 高 艳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