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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穆秀军与王绍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秀军,王绍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13号原告:穆秀军,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绍霞,女,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穆秀军与被告王绍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王绍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秀军诉称,2016年4月8日20时20分,王绍霞驾驶电动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端庄路口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穆秀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秀军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绍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秀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穆秀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绍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被告王绍霞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王绍霞驾驶电动车拐弯行驶且已经拐过去,穆秀军驾驶电动车车速过高,两车没有发生接触,王绍霞回头看到穆秀军摔倒,王绍霞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询问穆秀军的伤情、是否需要报警,穆秀军讲只要看好不需要报警,王绍霞认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绍霞为穆秀军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门诊费几百元,大概2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0时20分,王绍霞驾驶电动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端庄路口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穆秀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穆秀军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5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穆秀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穆秀军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穆秀军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左足第4趾伸肌断裂、左足撕脱皮肤坏死,长期医嘱单记载穆秀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137.9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继续伤口换药、待创面条件允许后可考虑植皮手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5月3日,穆秀军以“左足部皮肤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约半月”为主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足部皮肤撕脱伤术后、皮肤坏死,长期医嘱单记载穆秀军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05.9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至左足部创面愈合,伤口按时换药至伤口愈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穆秀军系农村居民。2、事故发生后,王绍霞为穆秀军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绍霞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王绍霞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王绍霞、穆秀军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穆秀军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绍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穆秀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穆秀军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543.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误工费:穆秀军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穆秀军的伤情,其主张出院后误工日按照30天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3天,共计53天,可计误工费为4189.12元。(五)护理费:穆秀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920.73元。(六)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为300元。(七)交通费:依据穆秀军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88.78元,王绍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10702.15元的赔偿责任。王绍霞已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穆秀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王绍霞辩称其另外为穆秀军垫付有门诊费几百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霞应当赔偿原告穆秀军各项损失共计920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穆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秀军负担162元,由被告王绍霞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