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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蒋英桃、王重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蒋英桃,王重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卢海翔,行长。委托代理人:蒲红川,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英桃,女,1971年8月1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申请人:王重泽,男,1969年4月6曰生,浙江省瑞安市东岩乡大徐村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被申请人蒋英桃、王重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称,要求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驻春路237号4幢1单元3层1号,证件号为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17XX**、土地证号:2007001XX**号,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担保约定,由案外人南充市民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作为抵押物,他项证号20141XXXX。2014年7月1日,双方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被申请人为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的最高额60万元内提供担保,第五条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下六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后申请人按约提供了贷款,双方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在南充市房管局办理了南房他证顺字第20141XX**号《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到期后,由于被申请人经济恶化,无力偿还所借贷款,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蒋英桃、王重泽称,同意由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确实发生,且金额清楚、确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担保物权关系依法成立,并经他项权利登记,现主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蒋英桃、王重泽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X号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17XX**号,南充市国用2007001XXXX)。本案申请费4452元,由被申请人蒋英桃、王泽重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间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良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