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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冀春玲、妙锁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春玲,妙锁成,李洪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121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冀春玲,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妙锁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洪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冀春玲、妙锁成、李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春玲、妙锁成、李洪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冀春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妙锁成、李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1月20日,原告同借款人妙庆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妙庆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0.50‰。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妙庆国及其家属冀春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妙锁成、李洪春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妙锁成、李洪春为原告与借款人妙庆国签订的自2013年01月20日起至2015年01月17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妙庆国于2014年1月28日将此笔贷款贷出100000元,于2015年01月17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后借款人妙庆国死亡,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仍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妙庆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冀春玲列为共同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冀春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妙锁成、李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春玲、妙庆国、李洪春均未作答辩。原告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富春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82130106号;2.借款人为妙庆国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富春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82130106号;3.授权通知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4.被告冀春玲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5.贷款逾期催收证明一份;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7.机打的借款人妙庆国的贷款结欠证明一份;8.借款人妙庆国与被告冀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冀春玲、妙庆国、李洪春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鄄城农商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权通知书和贷转存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机打的借款人妙庆国的贷款结欠证明、借款人妙庆国与被告冀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春信用社(以下简称富春信用社)与借款人妙庆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富春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82130106号〕一份,约定:借款人妙庆国向富春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妙庆国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妙庆国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并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富春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82130106号。2013年1月20日富春信用社又与被告李洪春、妙锁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鄄城联社富春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82130106)一份,约定被告李洪春、妙锁成为原告与借款人妙庆国之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富春信用社与借款人妙庆国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妙庆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月利率为10.5‰,并载明合同号为682130106。当日富春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100000元划入借款人妙庆国的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妙庆国死亡,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给被保险人冀春玲,冀春玲偿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累计至起诉时被告共支付利息11465.74元,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剩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4.11元。另认定,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妙庆国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富春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鄄城联社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联社改制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富春信用社系鄄城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联社享有和承担,后鄄城联社改制为鄄城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鄄城农商银行承担,鄄城农商银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富春信用社与借款人妙庆国,被告李洪春、妙锁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富春信用社又与借款人妙庆国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该凭证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并载明该借款的合同号为682130106,故该笔借款应当按上述借款合同和贷转存凭证的约定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冀春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妙庆国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笔债务系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妙庆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视为被告冀春玲与借款人妙庆国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冀春玲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富春信用社与被告李洪春、妙锁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洪春、妙锁成为富春信用社与借款人妙庆国之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期间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中富春信用社与借款人妙庆国形成的债权系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形成的,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洪春、妙锁成应当按其与富春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洪春、妙锁成对借款人妙庆国、被告冀春玲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240000元为限,被告李洪春、妙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春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4.11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0.50‰的基础上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洪春、妙锁成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春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冀春玲、妙锁成、李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