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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仁秀与襄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秀,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263号原告李仁秀,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水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仁秀与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礼明、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805元(31138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14年×20%),鉴定费800元。共计8165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仁秀乘坐被告襄阳公交公司的16路公交汽车,车牌号鄂FBT5**,该车由驾驶员雷伟驾驶,由于没有座位,原告手扶车座位,站在车辆后过道。该车沿樊城区大庆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交警三大队附近时,突然紧急刹车,致车厢内的原告李仁秀及多名乘客摔倒。原告李仁秀伤及腰部,疼痛难忍,要求雷伟停车救治。雷伟随后将原告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腰1椎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药费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6月1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仁秀脊椎的伤残属9级。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657.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3天,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2805元(31138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75742.8元(27051元/年×14年×20%),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9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仁秀79947.8元。二、驳回原告李仁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