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财保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福安与李志斌、张幕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福安,李志斌,张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02财保31号之一申请人:陈福安。被申请人:李志斌。被申请人:张幕芳。申请人陈福安与被申请人李志斌、张幕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张幕芳转让给被申请人李志斌到期债权1000万元中的290万元。申请人陈福安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存在瑕疵,本院责令其重新提供担保,申请人与2016年9月18日再次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福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担保物程明珍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属于笔误,应当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程明珍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二、将申请人陈福安提供的担保物王幼梅所有的鄂K×××××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陈福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 判 长 吴新晖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