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7年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7********,汉族,涟水县人,文盲,农民,住涟水县朱码镇樊卜村公路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军民服装城276号出发,沿安东北路行驶至军民新菜场、朱码闸后返回至朱码镇孙徐居委会朱庄组,后从朱庄组出发沿安东北路行驶至朱码镇政府院内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卜某、周某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