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4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庆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芬,男,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苍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庆芬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庆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4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庆芬去到梧州市万秀区下三云路东街22号“西环小学”正门对面单车棚,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奇牌TDM850BGZ(64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谭某。2、2016年4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庆芬去到梧州市万秀区龙山路“星朗名都”L区8号“新魅力KTV”正门右侧空地处,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CW48T-34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05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胡某。3、2016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徐庆芬去到梧州市万秀区龙山路“星朗名都”J区11号商铺“浙江台州锦亚铝排夹具”店内,将被害人李某3放于办公桌上的一台神舟牌精盾K470P-I7D2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3。4、2016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庆芬去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16号“汇丰源巴西烤肉自助西餐厅”门口右侧人行道外,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威牌CW48T-33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161元)盗走。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胡某、李某3、苏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李某1、李某2、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谭某、胡某、苏某的购车凭证,被害人李某3的购机凭证,被害人谭某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被害人胡某的助力车临时通行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庆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庆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徐庆芬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庆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徐庆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徐庆芬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在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释放后的次月同一天内实施盗窃行为四次,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徐庆芬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已充分考虑徐庆芬的酌情从重情节和法定从轻情节,在刑法规定的刑幅内对其予以量刑。综上,对徐庆芬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庆芬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卢元元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