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银祥与孙金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祥,孙金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646号原告:曹银祥,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孙金土,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曹银祥(下称原告)诉被告孙金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以承包鱼塘,饲养甲鱼为业。被告数次向原告赊购甲鱼,并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甲鱼款74970元,款限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甲鱼款7497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甲鱼款74970元,约定于2016年春节付清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妻子在向被告催时,将被告的房门敲破,故抗辩原告应赔偿被告房门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妻子损坏其房门应予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土支付原告曹银祥甲鱼款7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孙金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