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延召与沙良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延召,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异34号案外人:丁某某,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延召,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业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沙某,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延召与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某某异议称:2009年4月9日案外人与沙某离婚,申请执行人张延召与被执行人沙某的买卖合同与案外人无关。邳州法院查封的拆迁补偿款是案外人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延召辩称:案外人虽然持有离婚证,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并没有分开生活。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及补偿款的领取均由被执行人沙某进行,在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时,户主仍然是被执行人沙某,只是在被执行人沙某请求下,才改成案外人丁某某。申请执行人张延召给被执行人沙某送饲料及索要货款时,沙某和丁某某均在一起,因此对养殖场的拆迁赔偿款应当归沙某所有。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张延召与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延召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沙某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张延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邳官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沙某银行存款39635元及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财产清单为准)。”2015年12月16日本院向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征补办公室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拆迁补偿款实施了保全。另查明:案外人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落款日期为××××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男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离婚证上记载的离婚日期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张延召向本院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邳州运河分公司相关材料、邳州经济开发区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居民医疗保险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加盖有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邳州运河分公司印章的材料中记载:“根据房主沙某要求把产权人更换为丁某某2016.4.7”。加盖有邳州经济开发区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中记载:“兹证明王场村*村(现为**社区),沙某,身份证号码:××。该户在王场村红泇路南,徐州沂州煤焦化公司东,有一处养猪场房屋、圈舍及树木,其产权归沙某所有。特此证明邳州经济开发区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2013)邳官民初字第0859号民事判决、(2014)邳官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拆迁物所在地邳州经济开发区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拆迁物为被执行人沙某所有,本院对被拆迁物的拆迁补偿款采取了扣留在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征补办公室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丁某某异议称拆迁补偿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案外人丁某某、申请执行人张延召、被执行人沙某之间对涉案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异议程序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涛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