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2613号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前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洁,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原告漯河市金海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娄 浩 更多数据: